第一条 为彰显婺源绿茶独特品质,巩固婺源绿茶市场信誉,维护消费者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。婺源县人民政府授权婺源县茶业协会申请注册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,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所有权归属婺源县人民政府,其使用权和管理权由婺源县人民政府授权婺源县茶业协会行使。
第二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规则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、《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》制定本办法。
第三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,受法律保护,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,承印“婺源绿茶”包装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是证明婺源绿茶产地和独特品质的法定标记。凡生产、经营、销售“婺源绿茶”茶叶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向婺源县茶业协会申请取得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使用权,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。
未经婺源县茶业协会准许,擅自在茶叶制品及茶叶包装物冠名“婺源绿茶”或经营擅自冠名“婺源绿茶”商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,应当依法予以制止,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四条 自2005年8月1日起,所有在婺源县域市场销售的茶叶及茶叶制品均须标明产地。
第五条 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,县工商局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、县物价局、县茶业局、县茶业协会等相关职能部门,要积极配合,认真做好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管理,依法保护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合法权益。
第六条 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茶叶及茶叶制品,其品质必须符合“婺源绿茶”江西省地方标准。
第七条 申请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按下列程序办理:
㈠ 申请使用单位(个人)向县茶业协会提出要求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书面申请,并同时递交工商部门核发的《营业执照》副本。
㈡ 婺源县茶业协会会同工商部门等相关单位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、产品质量等进行评估确认。
㈢ 申请使用单位(个人)与婺源县茶业协会签订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使用合同。合同书应载明使用期限,使用方式,有关责任及工本费、管理费缴交数量等条款。
㈣婺源县茶业协会向经准许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单位(个人)颁发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使用证书。
第八条 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㈠ 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茶叶产品(商品)外包装物凭县茶业协会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包装物印制通知书委托具备商标印制资质的生产企业印制。其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标识应设置于外包装物的醒目位置。其样品送茶业协会备案。
㈡ 不具备单独印制包装物条件的单位(个人),向县茶业协会报订计划,由县茶业协会统一印制标有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外包装物,并实行编码管理。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加印生产经销单位、生产日期等。
㈢ 内包装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封口标识一律由县茶业协会统一印制,使用单位向县茶业协会领购后自行粘贴于封口处。
第九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享有下列权利:
㈠ 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上印制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或粘贴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标识,印制“婺源县茶业协会监制”字样。在经营场所悬挂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。
㈡ 利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进行商品广告宣传。
㈢ 优先参加婺源县茶业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、贸易洽谈、信息与技术交流等活动,享受信息服务。
㈣ 对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,进行监督,提出建议。
第十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履行下列义务:
㈠ 维护“婺源绿茶”茶产品特有品质、质量和市场声誉。
㈡ 按本办法和有关合约使用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。
㈢ 出售、赠送标有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茶产品时必须同时标明生产经销单位、生产日期等字样。
㈣ 不得向任何他人赠送、出售、转让标有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包装物或证明商标标识。
㈤ 按规定交纳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费、工本费。
㈥ 接受县茶业协会、工商、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的不定期抽查。
第十一条 商标及包装印制单位在承接标有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包装物印制业务时,除按《商标印制管理办法》对印制委托人审核外,应凭婺源县茶业协会出具的生产授权书,按授权权限进行生产。
第十二条 婺源县茶业协会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“婺源绿茶”按照地方标准实施检测管理。
第十三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受到侵害时,婺源县茶业协会有权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。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不受损害。
第十四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。
㈠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工商局、物价局、茶业局令其立即改正。
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,其产品(商品)达不到婺源绿茶地方标准的,其法律责任由商标使用者承担。
㈢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,由婺源县茶业协会或对其进行批评,并责令限期改正;或有权提前终止证明商标的使用合同;如造成损失的,由商标使用者赔偿;情节严重的,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。
第十五条 “婺源绿茶”证明商标的管理费,实行专款专用,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的管理、宣传及商标投诉案件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婺源县人民政府授权婺源县茶业协会解释。